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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关于转发《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肢协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10/1【字体:
发表日期: 2010-9-27 8:52:10 作者:中国残联 来源:中国残联

残联〔201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文件精神,提高残疾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共同下发了《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以下称《通知》)。《通知》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并对相关工作做出部署。

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有关工作,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是国家关心、支持、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具体体现,是提高残疾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对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各省(区、市)残联要高度重视国家出台这项政策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通知》精神,统筹考虑需要纳入医保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适时调整工作思路,积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二、《通知》的出台,为推动和促进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扩大残疾人康复服务覆盖面提供了难得的机遇,预留了很大的政策空间。各省(区、市)残联要把这些政策点学好用好,主动协调卫生、人保等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要抓紧落实。尚未将《通知》已明确的运动疗法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省份,要按照《通知》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尽快纳入。

二是由于各地医疗保障筹资水平不同,《通知》中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限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时限仅是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各省(区、市)残联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的实际康复需求,协调卫生、人保等部门,适当扩大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的支付范围,延长支付时限。

三是各省(区、市)残联要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强烈但经济承受能力较弱的特点,协调有关部门,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四是已取得医疗资质的残联康复医疗机构(中心或医院)要完善和提高医疗服务技术水平,对应制定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各项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加强社会宣传,确保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工作在本康复医疗机构顺利兑现。

三、《通知》指出,“各省(区、市)已经纳入相应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其他医疗康复项目应当继续保留,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按照保障基本需求的原则,适当增加纳入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各省(区、市)残联要从残疾人的实际康复需求出发,认真研究,在本地区已经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基础上,制定建议增加纳入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目录,协调卫生、人保等部门,将与残疾人医疗康复关系密切的辅助器具配置、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门诊服药及住院治疗、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等纳入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并争取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四、各省(区、市)残联要结合“十二五”残疾人康复工作规划,与当地财政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对目前尚不能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康复项目,要争取以财政专项资助的形式加大资金支持和救助力度。此外,各省(区、市)残联还要注重做好与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积极争取社会力量对残疾人的医疗救助,推动建立多层次的残疾人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卫农卫发〔2010〕80号

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残联:

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一些地方逐步把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使残疾人的康复服务得到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各地医疗保障筹资水平不同,支付的项目数量有差别,部分地方的残疾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仍然较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更好地保障参保(参合)人员特别是残疾人的基本康复需求,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各省(区、市)要把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运动疗法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见附件)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自2011年1月1日起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按规定比例给予支付。各省(区、市)已经纳入相应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其他医疗康复项目应当继续保留,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按照保障基本需求的原则,适当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增加的项目应当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选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省(区、市)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康复事业,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

二、加强医疗康复项目支付管理

各省(区、市)要严格限定医疗康复项目的适用人群及条件,在相应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具有康复医学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由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康复医学或康复医学治疗技术人员(含中医人员)提供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其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等参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城镇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结算报销关键环节的审核,对参保(参合)人员在限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康复费用按照当地支付标准(补偿方案)给予支付。对超过规定支付时限的患者,由具有康复医学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评估并认为确有必要,经城镇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支付时限。各省(区、市)可对医疗康复项目的限定支付范围进行适当调整。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做好医疗康复项目管理工作。

三、做好与现行城镇医保医疗服务项目管理政策的衔接

各省(区、市)要做好与现行基本医疗保障医疗服务项目管理政策的衔接,将以往按照“排除法”管理的城镇医疗康复项目改为“准入法”管理。对医疗康复项目以外的其他医疗服务项目(包括中医医疗服务项目),各地可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的有关规定,采取“排除法”管理。已经探索按照“准入法”管理医疗服务项目的地区,也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政策。

四、做好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各省(区、市)要指导各地认真调研、摸清底数,做好支付标准(补偿方案)的测算和调整工作,通过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残疾人的医疗保障水平。各级民政部门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城镇医保、新农合补偿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保及新农合制度的衔接。各级财政部门对已经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可相应或逐步调整财政专项资助。各级残联要加强并积极争取社会力量对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确保工作顺利实施。

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医疗康复项目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残联

二○一○年九月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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